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苏州市康缘虎丘饮用水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913835号“康缘阳光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2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27183号、第49634529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且名下申请商标数量较大,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原异议人对“康缘”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明资料、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截图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康缘阳光KANION SUNSHINE PHA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27183号“康缘”商标、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的第49634529号“康缘”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气泡水;苏打水;碳酸水;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康缘”,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果汁;气泡水;苏打水;碳酸水;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具有不良影响。“康缘”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已极具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出于实际经营及商标保护需要申请注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果汁;气泡水;苏打水;碳酸水;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企业基本情况、获得荣誉、引证商标二状态信息、申请人“康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或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仅针对决定中不予注册的“果汁;气泡水;苏打水;碳酸水;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康缘”,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或初步审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