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IAIA 70930103

阅读:55148 2025-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小艾智能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粤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1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3835…

  申请人:广东小艾智能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粤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1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383579号“VIVI”商标、第3474496号“维卫;VIVI及图”商标、第3474497号“VIVI及图”商标、第4109265号“VIVI”商标、第9691957号“维卫 VI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所获荣誉;

  2、销售记录;

  3、公司、门店、展会、广告照片;

  4、签约仪式照片;

  5、相关报道;

  6、原异议人参加央视《对话》节目的视频;

  7、原异议人参加起草的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AIA”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压力水箱;龙头;进水装置;地漏;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马桶座圈;冲水装置;蹲便器;小便池”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83579号“VIVI”、第3474496号“维卫VIVI及图”、第3474497号“VIV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抽水马桶;坐便器;水龙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接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其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压力水箱;龙头;进水装置;地漏;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马桶座圈;冲水装置;蹲便器;小便池”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水龙头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IAI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水箱;龙头;进水装置;地漏;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马桶座圈;冲水装置;蹲便器;小便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坐便器;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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