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好时满堂 72081180

阅读:26928 2025-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潮州市盈嘉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2081180号“好时满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6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

  申请人:潮州市盈嘉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2081180号“好时满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6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知名糖果巧克力生产商,其“好时”/“HERSHEY’S”/“KISSES”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多次被司法及行政机关认定为“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已认定“好时”和“HERSHEY’S”是互相对应的中英文关系,已经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高知名度的第37560916A号“好时”商标、第37546015号“好时 HERSHEY'S”商标、第69982375号“HERSH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商标,仍在第29、30和35类上申请注册“好时满堂”商标,还抄袭其他知名食品品牌,且未发现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行为。被异议商标意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并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原异议人及品牌排名、商标受保护记录、财务报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资料、在先裁决、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信息、抄袭品牌介绍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时满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可可脂;口香糖胶基;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982375号“HERSHEY'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食用可可脂”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560916A号“好时”、第37546015号“好时HERSHEY'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可可脂;豆腐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可可脂”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好时”,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的“好时”“HERSHEY'S及图”“KISSES”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食用可可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当之处。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可可脂;口香糖胶基;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可可脂、肉干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仅针对决定中不予注册的“食用可可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根据查明事实2,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好时”、“HERSHEY’S”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可可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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