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扬子嘉丽 70090224

阅读:115925 2025-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滁州扬子嘉丽健康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原异议人一: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15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滁州扬子嘉丽健康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原异议人一: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15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69876号“揚子YANGZI及图”商标、第28765431号“扬子及图”商标、第28765429号“扬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信息、所获荣誉、重点保护名录、产品宣传图片等电子资料作为本案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扬子”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与原异议人二的第562138号“扬子及图”商标、第592953号“扬子及图”商标、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第1923125号“扬子及图”商标、第9646800号“扬子及图”商标、原异议人一的第28765430号“子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及原异议人一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公司所获荣誉、原异议人二商标列表、原异议人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发票、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宣传图片、在先裁定、民事判决等光盘及打印页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扬子嘉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炸锅;冷藏柜;电风扇;蒸汽挂烫机;电煎锅;电饭煲;电炒锅;电烤盘;电压力锅(高压锅);制墨西哥薄饼用电饼铛”。

  原异议人一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876号“扬子YANGZI及图”、第28765431号“扬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风扇;蒸汽挂烫机”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扬子”,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953号、第680584号“扬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微波炉;电磁灶;冰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炸锅;冷藏柜;电煎锅;电饭煲;电炒锅;电烤盘;电压力锅(高压锅);制墨西哥薄饼用电饼铛”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扬子”,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其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湿器;水龙头;电动足浴盆;淋浴器;水净化设备;电暖器;冰柜;电蒸锅;冷藏箱;坐便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

  3、由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可知,原异议人一与原异议人二签订商标授权书,引证商标一、二、九的所有人许可本案原异议人二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九。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九的所有人许可原异议人二使用。故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二为引证商标一、二、九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被异议商标为“扬子嘉丽”,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湿器;水龙头;电动足浴盆;淋浴器;水净化设备;电暖器;冰柜;电蒸锅;冷藏箱;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扇、燃气热水器、冰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三、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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