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悉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致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同邦卓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494563号“Omnivid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00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第58097533号“Omni Force”商标、第59484194号“OMNIFORCE及图”商标、第58100406号“Omni Store”商标、第59852155号、第62662013号“Omni Warehouse”商标、第59720218号、第62668738号“Omni Retail”商标、第59853658号、第62655164号“OMNI LOGISTICS”商标、第59940867号、第62419155号“OMNI SHOP”商标、第59409186号、第61932451号“Omni Manufactu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OMNI FORCE”系列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OmniForce”相关介绍报道资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Vidi”“idi”相关翻译、资料介绍、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MNIVIDI”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量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97533号“OMNI FOR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量具”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84194号“OMNIFORC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不能证明申请人应知晓原异议人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无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官网页面、“Omnividi”相关宣传报道、百度搜索结果、牛津词典等页面、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量具;导航仪器;测绘仪器;激光导向仪;测距设备;测速度用传感器;测位置用传感器”商品上。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至十三申请在先,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根据查明事实2,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