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罗曼丽莎Lmls及图 67077522

阅读:17499 2025-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龙恒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7077522号“罗曼丽莎Lm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83024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龙恒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7077522号“罗曼丽莎Lm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20799063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25273398号“蒙娜丽莎 MNLS”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9019735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140234号 “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14615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71252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71621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0711599号“蒙娜丽莎”商标、第5846056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5847235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6094455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6243359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62763109号“蒙娜丽莎 MNLS”商标、第6405376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64702110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二)在“瓷砖”商品上从2006年至今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十一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市场效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出口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在先裁决、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罗曼丽莎Lmls”是被申请人自创品牌,早于2005年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蒙娜丽莎”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申请人认定驰名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生产基地及产品照片、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获得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前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十九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核准注册、初步审定或在先申请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十八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七、十九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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