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繁毅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景辉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50033473号“一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34443号“孔一凡”商标、第12277468号“孔一凡”商标、第12277467号“孔一凡”商标、第41219930号“孔一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关系邻近,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饺子馆店面图片及视频;2、申请人饺子馆员工工服;3、申请人品牌手册;4、申请人饺子馆平台页面、评价及店铺分布;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2、被申请人及其配偶以“一凡”为字号的工商登记信息;3、百度地图、贴吧、大众点评、美团、抖音搜索结果;5、微信、小红书页面截屏;6、店面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活动房屋出租;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牛肉等商品上、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及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餐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