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宗白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13802035号“NBLSJ 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75151号、第4170999号、第5942394号“N”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申请人品牌,并转让于被申请人,不具有注册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亦存在对同行业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抄袭摹仿的情况。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确认函及翻译件(经公证);
2.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2007、2008、2010年审计报告;
4.2009、2011年利润表;
5.2013-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
6.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7.维权情况;
8.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质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情况的判决书及裁定书(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帕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05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于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服装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5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案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据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