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O-LEX 32768775

阅读:134446 2025-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米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768775号“O-L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3416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米婕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768775号“O-L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3416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协议、微信转账凭证、商标授权书、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1年03月29日至2024年0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步器;衡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购销协议及电子转账凭证;

  3、广告宣传图片及产品实物图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是复审商品的使用,或为复印件,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域名查询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0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步器;衡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本案复审商标“O-LEX”授权彭有金(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授权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证据2显示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被授权人销售了“计步器;衡器”等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国家知识产权局 O-LEX 327687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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