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76340号“海王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47439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0年09月28日至2023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第11676340号第36类“海王星”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申请人实际办公地址发生变化,导致并未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收到答辩通知。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实际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光盘):1、申请人网站截图;2、申请人官网中“海王星”金融服务终端的下载页面;3、海王星网上交易系统2021年业务需求开发合同及发票;4、银河证券海王星网上系统2022年新增业务功能合同及发票;5、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页显示的券商软件下载链接;6、“海王星”证券交易系统介绍文档;7、安全性评估报告;8、麒麟软件出具“海王星”交易系统与麒麟软件之操作系统兼容性的认证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4月06日。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3、4显示在指定三年期限内申请人与乙方(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软件系统技术支持服务合同,软件产品名称:通达信证券交易系统软件V4.6(包含海王星、双子星信用债券转股业务需求),且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金融服务;证券交易行情”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的“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与“金融服务;证券交易行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