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晓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543297号“福山周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55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四川郎酒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郎”酒系列商标的申请和管理。“郎”酒为郎酒集团旗下的主打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郎”系列商标已与郎酒集团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酒类市场领域具有极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第230457号“郎”商标、第42864341号“福郎”商标、第36498204号“五福郎”商标、第25556460号“迎福郎”商标、第22257988号“小山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福山”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在被异议商标中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多枚与原异议人“郎”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福山周郎”商标,明显是为了攀附原异议人及其“郎”系列品牌的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郎”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郎”“红花郎”“新郎酒”商标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行业排名;领导视察照片;宣传报道资料;百度百科截图;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福山周郎”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福山周郎”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第42864341号“福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郎”,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亦不构成复制摹仿,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正常发展需要,不存在恶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图片、获得荣誉、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基本同其异议理由,同时还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葡萄酒;米酒;汽酒;黄酒;鸡尾酒;白酒;青稞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郎”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郎”,构成近似标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