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创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超凡明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12346号“NINE L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587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