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德尔博世 5448981

阅读:118146 2025-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德尔集团苏州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5448981号“德尔博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复制在先已被认定驰名多年的第547473号“博世”商标…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德尔集团苏州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5448981号“德尔博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复制在先已被认定驰名多年的第54747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在第36、37、42类恶意申请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3件“德尔博世”系列商标,部分服务与申请人的主营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足以损害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证明申请人的“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在先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

  2、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3、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大陆的历史发展、商业经营活动等、一般背景情况介绍及其所获部分荣誉;

  4、有关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及许可他人使用“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的事实情况;

  5、中国大陆的独立第三方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品和商业经营活动等的报道(2010-2019年期间);

  6、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销售产品以及进行广告宣传活动的事实(2011-2015年);

  7、涉及全国多地的不法经营者生产、销售、出口、仓储侵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商标的侵权商品遭到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查处的事实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合情合理,不存在恶意傍名牌的故意,更没有傍名牌的必要,因此被申请人基于实际需要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不存在恶意或欺骗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D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民事判决书;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

  2、关于楼宇集成系统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12类“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距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间已超五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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