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旃(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浩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4181173号“权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权识”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即品牌创始人“李立中”在先臆造而成,创始人先后成立多家企业共同打造“权识”品牌。申请人享有“权识”在先商标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权、在先权益等,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356674号、第53343378号、第53336372号、第53326221号、第53321425号“权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权等在先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领域的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名下已注册且在先使用的“权识”等系列商标进行恶意抢注,违背了特定关系的诚信义务。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抢注系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或其他市场主体名下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商标列表、版权证书、媒体报道、关联企业权识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抢注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核准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第10类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等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
3.申请人曾于2023年05月08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引证商标同本案引证商标三)、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9709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前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经查,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之引证商标三、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与在商评字[2024]第000009709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案件中的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有所不同,但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审理结论。故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该条款所指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权等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权识”,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字号、域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关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