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暧创Arttitude 28924520

阅读:126746 2025-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贝尼耶勋爵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瑾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24520号“暧创Arttitu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04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贝尼耶勋爵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瑾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24520号“暧创Arttitu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04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杭州瑾彩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从未间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宁波爱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

  2、宁波瑞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亚马逊平台订单截图、TikTok短视频平台截图;

  4、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实际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眼线笔”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2、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与“Arttitude”相关的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一枚。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ARTTITUDE口红、眉笔、洗面奶、香薰、指甲油、睫毛膏、眼线笔、唇彩、腮红”,并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亚马逊订单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Arttitude”“Eyebrow Pencil”(眉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口红、眉笔、洗面奶、香薰、指甲油、睫毛膏、眼线笔、唇彩、腮红”商品上使用了“Arttitude”商标,虽实际使用的“Arttitude”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且在案产品实物图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仅一枚与“Arttitude”相关商标的事实,故可以视为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化妆品;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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