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伊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覃继明
申请人因第10376384号“伊玛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236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印刷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1年02月01日至2024年0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钢筋切断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新疆伊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376384号第7类“伊玛斯”商标在“钢筋切断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情况。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1、许可合同;2、被申请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3、销售合同及发票;4、展会照片、合同及发票;5、样本册、合同及发票;6、公司网站及公众号截图;7、在公司装饰装修上的使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理应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钢筋切断机”等商品上,经审查2013年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3月13日。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钢筋切断机”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1许可合同显示商标使用许可人(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台州市伊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证据3中有两组被许可人和买方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订单合同、发票,发票项目名称显示*发动机*切割机,且发票金额与合同一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钢筋切断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的“钢筋切断机”复审商品与“钢筋切断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