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瑞明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73279号“兴康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96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兴康医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