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尼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格朗莱恩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77778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29172号“XO及图”商标、第40074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明显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复印件):1、百度百科;2、检索结果;3、文章;4、宣传图片内容;5、商标的注册保护;6、决定书、裁定;7、相关报道和图文内容;8、门店信息;9、使用标识和商标的图文内容;10、商业信息服务;11、销售信息;12、被申请人销售服装;13、申请人联名服装;14、作品登记证书、注册证;1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6、被抄袭的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XOUTFT”、第75504864号“图形”、第76557051号“图形”等商标,抄袭模仿了“OUTFT7”、“YSL圣罗兰”、“斐乐”、等他人品牌及商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XOUTFT”、第75504864号“图形”、第76557051号“图形”等多件与他人品牌及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及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