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34840号“趌Q蒸面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趌Q蒸面坊 74434840

阅读:16163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裕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佰来佳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义:四川五来黍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74434840号“趌Q蒸面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超Q”系列商标…

  申请人:广东裕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佰来佳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义:四川五来黍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74434840号“趌Q蒸面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超Q”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22987号“超Q”商标、第19467562号“超Q蒸面馆”商标、第19467379号“超Q蒸面”商标、第26062922号“超Q蒸面馆”商标、第26062935号“超Q蒸面”商标、第46435988号“超Q营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的主观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和投入使用,必将会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网络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件裁定、判决;作品登记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主要品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销售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四川五来黍红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食用面粉;乌冬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 面粉制品; 方便面; 饼干; 布丁; 月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 食用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 方便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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