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华氏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博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68826065号“众安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60578号“安华”商标、第10352825号“安华”商标、第26262347号“安华家居”商标、第25824498号“安华管业 ANNWA”商标、第44627795号“ANNWA 安华”商标、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安华洁具 ANNWA”商标知名度资料;荣誉证书;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安华 ANNWA”品牌国图检索报告;品牌排行榜;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钢管;金属吊顶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 金属片和金属板; 金属喷头; 金属喷嘴; 金属水管”、第11类“水龙头; 水管龙头; 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制软管夹;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