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37119号“安德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德玛 58437119

阅读:50456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星启云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启程鞋服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8437119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星启云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启程鞋服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8437119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6260645号“安德玛体饰”商标、第12165824号“安德玛”商标、第47286880号“安德玛”商标、第12165773号“安德玛”商标、第12165772号“安德玛”商标、第47290036号“安德玛”商标、第12165771号“安德玛”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25类)“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25类)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十七经使用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UNDER ARMOUR”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申请人“UNDER ARMOUR 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手册、杂志报道;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关于“UNDER ARMOUR 系列商标”品牌代言球星史蒂芬•库里中国行的照片,以及NBA 官网报道2016中国行的截图;国图检索报告;其他国家认定申请人“UNDER ARMOU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翻译件;相关销售资料、审计报告;原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申请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城厢区启程鞋服商行于2021年08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色剂;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防腐蚀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05月06日。2025年05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在先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9类、第10类、第18类、第28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WE11DONE”、“APM”、“boy”、“施华洛”、“CDG PLAY”、“Supreme”等基本多与他人在先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十七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十七赖以知名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UNDER ARMOUR”作为商号、将“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领域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安德玛”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安德玛”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原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申请注册的“WE11DONE”、“APM”、“boy”、“施华洛”、“CDG PLAY”、“Supreme”等商标基本多与他人在先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原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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