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朝亚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32426672号“箭牌郎JIANPA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62829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证书;
2、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7、相关案件资料;
8、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9、网络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大锅;成套的烹饪锅;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茶具(餐具);酒具;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盥洗室器具;清扫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唐三彩;水晶工艺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ARROW”商标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锅、酒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盒、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