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化学品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赵立峰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20747151号“GYEON QUALITY CLO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的“GYEON QUARTZ CLOTH”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贵局已经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请求部分证据参见第25200841号GYEON QUANTZ DATH“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1、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效宣告裁定书;2、申请人官网网页、微博宣传截图;3、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及官网网页;4、在先案例;5、申请人颁发给员工的考核认证证书、参展报道、Facebook宣传资料、宣传视频、产品包装图片、订单、运单、提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整体外观等当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GYEON QUALITY CLOTH”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的设计理念,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被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GYEON QUALITY CLOTH”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1日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上光服务;运载工具防锈处理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清洁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橡胶轮胎修补”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2、被申请人现名下120余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3类、第11类、第17类、第21类、第35类、第37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GYEON QUARTZ CLOTH”及“捷漾”、“驹乐臣”、“巴斯夫”、“钛坦”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第16769924号“巴斯夫”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现名下120余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3类、第11类、第17类、第21类、第35类、第37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GYEON QUARTZ CLOTH”及“捷漾”、“驹乐臣”、“巴斯夫”、“钛坦”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第16769924号“巴斯夫”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