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壮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7611760号“陕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胖子”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572254号“胖子泡椒鱼佐料”商标、第55596080号“胖子酸菜鱼佐料”商标、第55572309号“胖子水煮鱼佐料”商标、第47781224号“胖子麻辣鱼”商标、第45514718号“胖子”商标、第43482273号“胖子”商标、第22298862号“胖子及图”商标、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名下累计申请商标25件,申请注册的类别均为面向终端消费者的快消行业,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资质有限,其无真实使用目的,属于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系恶意囤积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胖子有关记载、产品展示;
2、审计报告;
3、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董事长周开荣出席活动;
6、“胖子”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判决及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申请,于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茶、糖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73450678号商标,该商标所有人并非申请人。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审理如下:
一、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还引证了第73450678号商标,但申请人并非该商标的所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援引上述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由汉字“陕胖子”及对应汉语拼音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关联,易被识别为具有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调味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调味酱;茶;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糖;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