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52534号“统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统乐士 77052534

阅读:164734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加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7052534号“统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加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7052534号“统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涂料类领域驰名已久,二者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固定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五)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装饰涂料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多乐士/DULUX”,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与申请人“多乐士/DULUX”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意图攀附申请人品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额混淆误认,扰乱稳定健康的市场秩序,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克苏诺贝尔2007年-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

  2、2001年-2014年行业年鉴有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

  3、业绩报告、排名情况;

  4、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

  5、百度百科有关“多乐士/ DULUX”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及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

  6、“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7、经公证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及媒体报道等;

  9、所获荣誉资料;

  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材料;

  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相关被抢注人公司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驰名商标应按需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油漆和油灰用黏合剂;油漆;清漆;涂料(油漆);防火漆;内墙漆;外墙漆;建筑油漆”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多乐士”商标与“DULUX”商标在中国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统乐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对应中文“多乐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油漆;清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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