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83533号“陶陶广府烧腊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陶陶广府烧腊记 75683533

阅读:79396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陶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5683533号“陶陶广府烧腊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食品餐饮行业的领军企业,其“陶陶居”品牌经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公众…

  申请人:广州陶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5683533号“陶陶广府烧腊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食品餐饮行业的领军企业,其“陶陶居”品牌经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公众广为知晓,在餐饮、食品行业具有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30024号“陶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02131号“陶陶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广州市,其应当知晓申请人“陶陶居”商标的知名度,仍故意摹仿抄袭申请商标,存在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及“陶陶居”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资料;4、《广州国企老字号白皮书》节选;5、企业信息;6、商标查询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文字“陶陶”,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广东省同一地域,进一步增加了双方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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