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71808号“世喜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世喜宝贝 69571808

阅读:129628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0日对第69571808号“世喜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世喜”品牌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在中国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商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8511…

  申请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爱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0日对第69571808号“世喜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世喜”品牌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在中国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商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85119号“世喜宝贝”商标、第54771730号“世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知名度较大的“世喜”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申请人商标申请量明显超出能力范围,具有恶意模仿抄袭的目的或兜售商标的主观恶意。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荣誉证书及证明;线上店铺;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合同发票;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生用器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申请有20件商标,其“幼兰朵 ULANDUO”、“EBANY”、“亦贝安”、“九只小梨”等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瑶兰朵”、“亦贝安 ebany”、“九只小梨”等品牌相近或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世喜”品牌已在先进行宣传使用,争议商标虽与其商品存在差异,但双方商标标识文字相近或相同,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申请有20件商标,其“幼兰朵 ULANDUO”、“EBANY”、“亦贝安”、“九只小梨”等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知名的“瑶兰朵”、“亦贝安 ebany”、“九只小梨”等品牌相近或相同,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商标申请量虽非大量,但基本均系对他人在先品牌或名称的抄袭模仿。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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