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凌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5日对第68207598号“CEE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708557号“CELINE”商标、第3033745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在“服装;手提包”商品上的在先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并进而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CELINE的简介;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品牌的销售单、产品图片;
4、申请人品牌商品微信线上旗舰店销售页面摘录视频;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翻译;
6、申请人品牌2021、2022年销售情况汇总记录;
7、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发布的品牌产品的视频短片;
8、申请人官方微信、微博发布宣传文章打印件;
9、明星出席活动报道;
10、申请人杂志页面及媒体报道;
11、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宣告无效商标的裁定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在第26类花边饰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6月28日的第184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蓝色大海的传说”、“人鱼的眼泪”、“人鱼小姐”、“金秘书”、“宋智雅”、“爱丽丝梦游仙境”、“凡客四叶草”、“乔治莫兰迪”、“Missoma”、“薇薇安西太后”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并非固定词汇,独创性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蓝色大海的传说”、“人鱼的眼泪”、“人鱼小姐”、“金秘书”、“宋智雅”、“爱丽丝梦游仙境”、“凡客四叶草”、“乔治莫兰迪”、“Missoma”、“薇薇安西太后”等,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以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或具有强显著性的商标、姓名、影视作品名称等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