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春市赵一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朋友小朋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05980号《关于第63790132号“赵一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202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8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门头照片、江西地区经营的门店清单、申请人与全国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等证据,均系申请人在销售零食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亦为“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等,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赵一鸣”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墨西哥式玉米面团包馅卷”等相关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骗手段”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二审诉讼中,申请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该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高管向申请人兜售商标的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时间戳存证;2.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调解的《行政调解笔录》;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加盟商签署的特许加盟协议、发票、银行流水明细。
另查:1.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等,其法定代表人为赵定。赵定于2017年1月20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2701565号商标,于2018年8月27日在区分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33145460号、第33131499号商标。2023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由赵定转让至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以上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2.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江西省设立有一百余家直营店及加盟店,其中63家店铺被收录进大众点评平台。加盟店中,约有70家将“赵一鸣”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并在实际经营中在店铺招牌、装潢等处使用“赵一鸣”字样。
3.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专利代理、货物进出口等,其申请注册商标共13枚,除4枚“大朋友小朋友”商标外,其余均为2022年4月6日同日申请注册的“赵一鸣”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先字号权益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在先权利”,审查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特许加盟协议、发票、银行流水、门头照片、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赵一鸣”字号在零食销售服务上进行使用宣传,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赵一鸣”完全相同,其核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墨西哥式玉米面团包馅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食品销售等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常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争议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4)争议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加盟店等已经从事零食销售,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赵一鸣”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从事的业务领域、经营范围及地理位置相近,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赵一鸣”商标应当或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与零食销售具有密切关联的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赵一鸣”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在区分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零食销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同一时间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集中申请注册了9枚“赵一鸣”商标,且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及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的注册意图及设计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故意,其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特许加盟协议、发票、银行流水、门头照片、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赵一鸣”字号在零食销售服务上进行使用宣传,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赵一鸣”完全相同,其核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墨西哥式玉米面团包馅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食品销售等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赵一鸣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加盟店等已经从事零食销售,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赵一鸣”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从事的业务领域、经营范围及地理位置相近,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赵一鸣”商标应当或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与零食销售具有密切关联的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赵一鸣”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在区分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零食销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同一时间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集中申请注册了9枚“赵一鸣”商标,且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及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的注册意图及设计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故意,其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