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艺忠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60500301号“树古益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67866号“大益茶庭”商标、第15442140号“大益传世”商标、第20032038号“大益庄园”商标、第24043341号“大益膳房 TAETEA KITCHEN”商标、第47470173号“大益”商标、第5584121号“大益”商标、第21791986号“益”商标、第20279817号“大益茶庭 TAETEA及图”商标、第34945986号“大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50839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明知申请人“大益”商标的存在,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等恶意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产品产地及生产线照片、产品照片、产品质量认证信息、产品供销合同等;
2、广告制作合同、相关票据、广告播放证明等宣传资料;
3、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相关荣誉资料;
5、申请人进行公益活动的资料;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8、“古树”在茶叶行业的含义;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为“树古益大”文字,易为相关公众认读为“大益古树”,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大益”文字,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指定服务项目上,故意夸大指定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等方面的真相,其未欺骗消费者,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