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69895号“蚕辣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蚕辣缘及图 52569895

阅读:54416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蚕缘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凯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蚕辣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52569895号“蚕辣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作为中国最早将民间流行的蚕丝被商品化的品牌之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蚕丝纺织品等…

  申请人:浙江蚕缘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凯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蚕辣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52569895号“蚕辣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作为中国最早将民间流行的蚕丝被商品化的品牌之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蚕丝纺织品等相关产品上的第3600699号“蚕缘CANYUAN”商标、第9305603号“蚕缘CANYUAN”商标、第13223296号“蚕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媒体的广泛报道,已经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蚕缘CANYUAN”商标于 2009、2013、2015 年被浙江省嘉兴市延续认定为“蚕丝被”商品上的“著名商标”,2011年、2014年、2017年被浙江省嘉兴市认定为“蚕丝被”商品上的“知名商标”,应在相关领域受到广泛而有效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完整地申请人的在先商号“蚕缘”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以及“蚕缘”的相关报道;

  2、在先相关裁定;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布;门帘;丝绸(布料);被子;浴巾;毡;纺织品制壁挂;织物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帘子布;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4038123号“蚕辣缘CANLAYUAN”商标,我局于2020年09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3597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与江蚕缘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的第9305603号“蚕缘CANYUAN”商标、第13223296号“蚕缘”商标、第3600699号“蚕缘CANYUAN”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宣告部分商品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蚕辣缘”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部分“蚕缘”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图形部分不足以证据可区分性,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布;门帘;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毛巾被;布;帘子布;被子等商品均属于家用纺织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蚕缘CANYUAN”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结合前述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34038123号“蚕辣缘CANLAYUAN”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而被部分无效宣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非但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后又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相近的争议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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