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富之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富之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79991186号“KARL R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RL ROSE”指定使用于第26类“花边饰品;头发装饰品;衣服装饰品;胸针(服装配件);皮带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65945号“K.A.R.L.”、第74830742号“KARL LAGERFEL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婚纱”、第26类“除圣诞树以外的人造植物;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花边饰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991186号“KARL RO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