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拉姆医学博士皮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贺亮
异议人卡拉姆医学博士皮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贺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0期《商标公告》第78644531号“KARAM M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RAM M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棉;香水;口红;眼霜;面霜”。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KARAMMD”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侵犯其字号权、其利害关系人姓名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但是,异议人提交的其在美国的商标注册证书、产品介绍及销售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KARAMMD”作为商标在化妆品行业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在“洗发液;香皂;洗面奶;化妆棉;香水;口红;眼霜;面霜”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KARAMMD”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644531号“KARAM MD”商标在“洗发液;香皂;洗面奶;化妆棉;香水;口红;眼霜;面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