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帝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玉英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46434227号“小葵叶XIAOKUI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23933756号“小葵花安安”商标、第23933933号“小小葵”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第45493514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葵花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四、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注册商标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信息;所获部分荣誉奖项;产品照片;销售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在先成功案例;版权证明;申请人母公司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当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两商标近似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