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金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34652206号“珍酿八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珍酒”品牌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21136928号“珍酒珍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如允许包括系争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珍酒”品牌历史沿革相关资料介绍;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荣誉资质;广告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社会各届知名人士来访申请人酒厂的照片;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相关文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天眼查搜索结果页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争议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珍”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