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44041号“必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必省 27544041

阅读:49537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君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铸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第27544041号“必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787683号“省”商标、第30…

  申请人: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君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铸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第27544041号“必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787683号“省”商标、第30212188号“省”商标、第22724393号“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商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商誉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相关商标信息、使用授权书及备案信息;“省”酒获奖证明;宣传材料;生产线照片及产品照片;质检报告;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参考案例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书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 ,申请人与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属于关联企业,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为商标持有人,由申请人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工作。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三的被授权使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本案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文字“省”,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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