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海强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7105289号“奥饰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3658353号“奥莉”商标、第11057625号“ON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名下的“ONLY/奥莉”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理由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三、申请人在与本案类似的异议、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中均取得了胜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详细信息;
2、 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ONLY/奥莉”品牌的介绍;
3、“ONLY/奥莉”品牌的店铺列表;
4、2014-2019年联营、专柜租赁、代理经销、合作经营合同;
5、2003-2005年销售数量统计表;
6、合作协议及广告宣传册、宣传手册的剪页、海报、宣传图片、宣传视频;
7、2012-2019年申请人品牌服装部分宣传费用统计列表、广告合同、发票、请款单、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
8、品牌相关的报道;
9、与申请人相关的系列裁定书、判决书;
10、引证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贵金属制盒、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珠宝)、胸针(珠宝)、领带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饰物(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贵金属制盒;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贵金属制艺术品;项链(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铜制代币;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