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09729号“甜栗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甜栗妃 69309729

阅读:46893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丘政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汉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霄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9309729号“甜栗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栗妃”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深知申请人“栗妃”品牌价值,仍在其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丘政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汉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霄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69309729号“甜栗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栗妃”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深知申请人“栗妃”品牌价值,仍在其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共存势必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53969号“栗妃及图”商标、第26767916号“杨栗妃”商标、第29992557号“栗妃 果LI FE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3989994号“栗妃 果LI FE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0639616号“栗贵妃li gui fei”商标、第52808423号“栗妃li fe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具欺骗性,若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挤占大量国家行政资源,损害他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门店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实体店照片、举办活动照片;

  2、产品照片;

  3、媒体报道资料;

  4、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糖炒栗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第29类肉汤、糖炒栗子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广西栗妃商贸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广西栗妃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执行董事及经理为本案申请人丘政。广西栗妃商贸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广西缤晶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缤晶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本案申请人丘政。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基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甜栗妃”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栗妃”、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中文“栗贵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9309729号“甜栗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甜栗妃 693097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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