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诺盾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06512号“金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532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案及同一批次案件中提供的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1年02月22日至2024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内部通讯装置;灭火设备;火警报警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综上,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恳请仔细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在申请人质证后再审理本案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上海金盾的介绍截图打印件;2、中国消防产业前十排行榜查询结果打印件;3、被申请人为消防协会单位会员官网查询打印件;4、被申请人产品2005年、2009年获奖情况查询打印件;5、金盾集团高新企业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6、管理体系、认证结果打印件;7、专利资料;8、产品检验证书及报告打印件;9、被申请人“金盾”品牌官网信息截图打印件;10、宣传册资料;11、参展资料;12、知网关于被申请人的检索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13、调研报道;14、图书馆检索报告;15、企业简介;16、荣誉证书;17、产品照片;18、检测报告;19、客户满意度调查表;20、行业协会证明;21、慈善捐款发票;22、展会合同及发票;2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24、展会图片;25、企业内部活动照片;26、在先裁定、判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8日核准在“灭火器; 灭火设备; 火灾扑打器; 消防车; 消防泵; 消防船; 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 消防水龙带; 消防水龙带喷嘴; 火警报警器; 内部通讯装置; 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9月20日核准转让至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所有,2023年5月13日核准转让至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单独所有,2025年2月13日核准转让至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于2025年6月26日向上海金盾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灭火器”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15、21-23、26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0、17、2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1-12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13、19、24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1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16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18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流通领域。证据20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