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佰晟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59065号“洁柔美白 JIEROUMEIB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9678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4159065号第3类“洁柔美白”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委托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的撤三案件(申请号为20240000062656注册号为24601982)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网店销售截图、销售评价截图、销售发票、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洗衣用浆粉;洗发液;牙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洗发液;2.浴液;3.洗面奶;4.洗衣用浆粉;5.去渍剂;6.织物软化剂(洗衣用);7.牙膏;8.香皂;9.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百花香(香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第24601982号撤销案件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销售授权书;
2.“洁柔”洗衣液商品商超销售照片、线下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
3. “洁柔”标识在洗发液、洁肤乳液网络销售截图;
4. “洁柔”标识在洗洁精网络销售宣传页。
我局于2025年9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撤销复审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属于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化妆品、牙膏上具有使用。被申请人对“洁柔”系列标识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已在一系列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屈炯森于2004年7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0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浴液;洗面奶;洗衣用浆粉;去渍剂;织物软化剂(洗衣用);牙膏;香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百花香(香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期间是否在“洗发液;浴液;洗面奶;洗衣用浆粉;去渍剂;织物软化剂(洗衣用);牙膏;香皂;化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4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浴液;洗面奶;洗衣用浆粉;去渍剂;织物软化剂(洗衣用);牙膏;香皂;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