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超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64394824号“S S-ME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子烟进出口国内国际贸易公司。“SMASH”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580955号“SMA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水烟袋;电子烟斗”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4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嚼烟;烟用草本植物;鼻烟”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水烟袋;电子烟斗;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香烟;烟草;无烟香烟雾化管;吸入型烟草用加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嚼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无烟香烟雾化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文字“S-MESH”与引证商标外文文字“SMASH”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水烟袋;电子烟斗;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香烟;烟草;无烟香烟雾化管;吸入型烟草用加热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