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15138号“鸣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鸣人 38915138

阅读:150783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祥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38915138号“鸣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火影忍者NARUTO》是申请人出版漫画的中英文名称,“鸣人”是该漫画的主人公鸣人的中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漫画在中国…

  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祥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38915138号“鸣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火影忍者NARUTO》是申请人出版漫画的中英文名称,“鸣人”是该漫画的主人公鸣人的中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漫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主人公的名称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经过作者的授权,申请人享有对《火影忍者NARUTO》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基于知名虚拟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发展历程和出版的部分漫画列表、百度百科关于《火影忍者》的介绍及编辑历史;2、作者岸本齐史先生与申请人于2000年1月签订的《海外销售的授权协议书》;3、申请人与株式会社电视东京于2002年10月签订的《原作使用合同》书及中文摘译;4、出版协议书、合作协议书;5、商品化许可协议;6、申请人首次在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火影忍者NARUTO》漫画卷;7、中国美术出版总社出具的证明;8、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的函;9、2004-2008年《火影忍者NARUTO》产品销售等情况的统计表;10、中国媒体对《火影忍者NARUTO》图书、DVD、游戏和玩具等周边产品销量的报道;11、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鸣人相关的各类商品化案例;12、相关合同书及周边照片的照片;13、有关《火影忍者》、鸣人的讨论和媒体报道;14、《火影忍者 NARUTO》动漫在中国被盗版的报道。15、安信证券的行业调研报告;16、其他保护虚拟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鸣人”出自成语“一鸣惊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淘宝网页面截屏。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上,光盘形式):17、国家语委现代汉语通用平衡语料库标注语料库及使用说明;18、有关“一鸣”“鸣人”的检索结果。19、部分提及“鸣人”的在先期刊文章;20、百度搜索结果;21、《卡通形象产品许可合同》;22、部分产品照片及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 动物饲料; 动物可食用咀嚼物; 宠物饮料; 猫砂; 干草; 狗食用饼干; 宠物食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火影忍者》(英文名称NARUTO)漫画作品于2000年3月8日在日本出版发行,2000年12月在中国台湾地区出版发行,2009年1月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作者为岸本齐史。根据证据2可知,岸本齐史与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协议,自2000年1月1日起,岸本齐史将其作品《火影忍者》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管理行使方面的相关事务专属委托给申请人,包括原著作的海外销售(杂志登载、单行本出版、商品化等),故申请人为该作品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火影忍者》漫画作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鸣人”为该作品中的主要角色之一。申请人漫画作品《火影忍者》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鸣人”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岸本齐史及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相同的文字“鸣人”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了岸本齐史及申请人授权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这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915138号“鸣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鸣人 389151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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