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麦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23261060号“松岗龙舟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松岗”为被申请人注册所在地地名,作为商标文字部分指示产地作用,显著性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43668号“龙舟”商标、第11123088号“龙舟”商标、第9456082号“龙舟粽”商标、第12100658号“龙舟粽”商标、第14493338号“龙舟粽”商标、第19135303号“龙舟粽”商标、第13936596号“龙舟粽专业粽子美食”商标、第10329536号“迷你龙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2016-2022年报;
2、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
3、“龙舟”、“龙舟粽”版权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
4、产品手册;
5、经销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电商销售数据等;
6、广告合同、宣传海报、推广合同等;
7、市场占有率证明;
8、相关报道;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10、《深圳市十九镇简志》摘选、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事处官网等;
11、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于2018年、2020年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且我局已作出核准注册异议决定、维持注册无效裁定。二、“龙舟粽”为粽子美食名称,使用在“粽子”商品上固有显著性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本案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在先裁定已认定“龙舟”、“龙舟粽”商标使用在“粽子”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年2019年8月28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4、我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第23261060号“松岗龙舟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312071号)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312071号无效裁定书中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作出评述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之相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出了新理由,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七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差别明显,相关公众应能加以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松岗龙舟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显著识别文字“龙舟粽”,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