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行吉泰斗 78824286

阅读:63012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昆明云普茶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燕妮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明云普茶厂对被异议人常燕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0期《商标公告》第78824286号“行吉泰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昆明云普茶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燕妮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明云普茶厂对被异议人常燕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0期《商标公告》第78824286号“行吉泰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行吉泰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94523号“行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行吉”,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异议人的“行吉”商标已获准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该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法定代表人父亲的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824286号“行吉泰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行吉泰斗 7882428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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