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吉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莉薇(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3314635号“Margi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MARGIELA”品牌在第10类医用器械相关产品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78140号“MARGIELA”商标、第59679591号“MARGIELA”商标、第59703512号“MARGIELA”商标、第59702089号“MARGIELA”商标、第59702237号“MARGIELA”商标、第59687345号“MARGIELA”商标、第59703529号“MARGIELA”商标、国际注册第1642295号“MARGIELA”商标、第59707516号“MARGIELA”商标、第59687295号“MARGIEL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设计师“MAISON MARTIN MARGIELA”简称“MAISON MARGIELA”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品牌设计师在先姓名权。四、“MARGIELA”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MAISON MARTIN MARGIELA”品牌介绍;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申请人举办参加活动报道、宣传推广协议、费用单据等宣传证据材料;3、在先案件决定书;4、引证商标信息;5、销售统计数据、销售发票、发货单据等证据材料;6、产品手册、商品条码、商品材质、配色及描述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1月7日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类小蜡烛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3日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审查,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MARGIELA”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品牌设计师姓名“MAISON MARTIN MARGIELA”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接触争议商标时易与“MAISON MARTIN MARGIELA”相联系,从而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