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宜健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3175162号“悦九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西药、中药、器械为主要经营产品,以医疗机构、批发、零售药店为主要客户对象的大型企业集团。“九州通”作为申请人持续使用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0742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278292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63155号“通九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01081号“通九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九州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九州通”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企业年报;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3、申请人公益活动资料;4、销售合同及发票;5、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截图;6、关于认定“九州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7、“九州通”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截图;8、媒体报道;9、“九州通”在先行政保护裁定书;10、申请人在招牌、路标、车辆、办公边缘用品等处使用“九州通”商标的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0月21日第190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9月4日,商标驰字(2014)89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九州通”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悦九州”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州通”、引证商标四、五“通九州”均含有相同的汉字“九州”,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