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4934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3649347

阅读:164328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杰里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36493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029941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杰里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36493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029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林源航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受让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代言人的介绍;2、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平面媒体报道、店面照片、店面商品的报道、其他网络媒体报道;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零售店情况的报道、门店信息列表;4、申请人中国分公司2017-2019年审计报告;5、申请人与上海大宗贸易交易公司等公司合作,订购GIVENCHY/纪梵希标志系列产品的账单及译文;6、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发布广告及报告、照片等;7、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受保护记录;8、相关裁判文书;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0、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的设计图及照片;11、2016-2020年部分明星出席活动穿戴GIVENCHY/纪梵希品牌产品信息汇总;12、媒体宣传报道、国图检索报告;1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图形源自中国传统图形,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受让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源航(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2月20日。2024年8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林源航名下共有十余件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与New Balance的“N”图形商标、博柏利的“TB”图形商标、Calvin Klein的“CK”商标、克罗心的四叶草图形商标等近似的第69214325号图形商标、第69528270号图形商标、第6966506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已转让至案外人)、第72025321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申请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此外,据查明事实3,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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