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3221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9332216

阅读:140732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钟冰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69332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钟冰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69332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被申请人恶意的材料;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耐克天猫旗舰店网页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套头衫;T恤衫;连帽套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T恤衫;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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