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尼科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0882869号“尼科源 NiKe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07296号“NIKE”商标、第47224966号“NIKE”商标、第48632283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对申请人独创的“NIKE”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信息、类似案件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90期(2024年6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构成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