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17339号“福同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同鑫 69117339

阅读:112285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世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1日对第69117339号“福同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51号“同福”商标、第44299063号…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世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1日对第69117339号“福同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51号“同福”商标、第44299063号“同福集团 同福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5369072号“同福虾稻”商标、第45875930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5968873号“同福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商标受保护记录;获奖情况;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7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燕麦;谷(谷类);小麦;新鲜豆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另,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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